
案情简介
2024年4月24日,张三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,原因为自愿离职,因未获公司同意便继续工作。
2024年12月13日,张三再次提交离职申请表,原因仍为自愿离职,后经公司做工作,张三同意干到年底即春节放假结束。
2025年2月5日,公司开工,张三未再至公司处工作。
2025年2月6日起,公司员工多次短信催促其到岗,张三均未回复。张三在庭审中陈述,我当时只同意干到年底,过年后就不来了,所以对之后公司的短信就没有回复。
2025年2月12日,公司在公司公告栏中粘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,以张三连续旷工5日为由决定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。
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,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。
一审法院认为
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协商解除,也可以单方解除。
本案中张三第一次申请离职,因公司未同意,张三继续在岗,张三第二次申请,经公司挽留其本人同意延续至春节放假前,在春节假期结束后一直未至公司处工作,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劳动合同,故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,双方劳动合同应自2025年1月26日解除,系张三单方解除。
虽然公司自2025年2月6日每天向张三发送短信催其回来上班,直至2月12日在公司公告栏粘贴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》。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也无实际意义,故张三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,缺乏事实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本案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,张三春节假期结束的2025年2月5日未至公司处工作,此时张三并未明确向公司告知离职,更未告知其离职事由,公司对张三离职原因、事由还存在分歧,故公司未及时支付张三工资具有一定合理性,且该工资于2025年3月26日已向张三支付,故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(二)情形。但公司一直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,张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以此为理由之一,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(三)情形,故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,补偿金为19,002元(6334*3)。
二审法院认为
本案先由张三提出离职,公司未同意,后经双方协商,张三同意工作至春节放假。公司二审期间也自认双方自此解除劳动关系,之所以工作人员年后仍通知张三到岗,系该工作人员不了解相关情况所致。
因此,本院认为,张三与公司劳动关系自2025年1月26日已经解除。公司于2025年2月12日公告粘贴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,及张三向本院出示的其于2025年3月20日向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,均已经不具有实际意义。
双方当事人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,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张三经济补偿金,于法有据。
案号:(2025)皖02民终3867号
到底怎么解除的?一个判决里出现三种解除方式,看不懂。
1.“2025年1月26日,张三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劳动合同,系张三单方解除。”按这个逻辑,张三单方面解除,没有经济补偿。
2.“公司一直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,张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以此为理由之一,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。”但上面又认定是张三以实际行动单方面解除,且没有在解除前说明解除理由是未依法缴纳社保。
3.“双方当事人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。”没有看出来是协商一致解除,而且上面认定是张三单方面解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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